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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通知(附解读)
关于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发〔2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健康工作方针提出的“以基层为重点”的要求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持续提升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决定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现将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同时,鉴于社区医院建设已经全面推开,2019年印发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社区医院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函〔2019〕210号)失效。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 国家疾控局综合司2023年12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持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要求,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布局,补短板、强弱项,持续提升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坚持中西医并重,强化医防融合服务,建设优质高效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断就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到2025年,服务人口超过1万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遍达到能力标准,全国达到推荐标准的机构达到2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30%、20%和10%以上;服务人口不足1万人或机构人员少于10人的,对照标准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全国每年新增社区医院500个以上,力争到2025年全国累计建成社区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比例达到30%以上。 二、重点行动任务 (一)规范开展能力提升和社区医院建设。2023年,全国达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的机构比例达到7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85%、60%和40%以上。对2021年前达到能力标准的机构开展“回头看”,确保达到新版标准要求。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医院建设,可更多地授权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社区医院评价,严格把握标准,规范复核和评价流程,确保公平公正、结果客观真实。鼓励以省为单位规范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牌,向群众展现服务能力水平,增强基层机构荣誉感和责任感。 (二)重点支持建设一批中心卫生院。根据乡村形态发展变化,考虑人口分布、区域位置、交通条件、就医流向等因素,在东部中部地区人口超过30万、西部地区人口超过20万的县(市)中,在县城之外选建1-2个已达到推荐标准、床位原则上不低于50张或者达到县医院床位数的1/10、具有一定辐射和带动能力的中心卫生院,重点加强基础设施、人才队伍、急诊急救、临床专科、特色科室、设备配备、住院床位等建设,有条件的达到二级医院水平。 (三)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按照“省级统筹、市级指导、县级主责”原则,对照《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开展村卫生室服务能力评价,强化和拓展符合功能定位的医疗服务。加快公有产权村卫生室建设,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公办村卫生室转为乡镇卫生院延伸举办的村级医疗服务点。积极通过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村卫生室医保结算。以省为单位,2023年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20%以上,至2025年达到40%以上。2023年,实现人财物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1/3以上,到2025年力争达到50%以上。 (四)加强基层卫生人员配备和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居民需要和社区医院建设情况,配齐全科、内科、外科、妇科、儿科、口腔、中医、护理、药学、检验、影像、康复、精神卫生防治、心理健康、公共卫生等各类适宜人才。稳步扩大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培养规模,用好和争取编制资源,适应居民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落实“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政策,适当提高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面向基层加强住院医师、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加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中医、护理、药学、医技、康复等医务人员培训。有计划选派基层骨干人员赴上级医院进修,进修期间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水平。 (五)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十四五”行动计划,加快推进中医馆建设,加强中医医师配备。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条件,参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中医馆服务能力提升建设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 村卫生室中医阁建设标准》,创造条件对15%的中医馆完成服务内涵建设,1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设置“中医阁”。依托县域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心,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到2025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全部设置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能够规范开展10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100%社区卫生服务站、80%以上村卫生室能够规范开展6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补齐医疗应急和传染病应对及儿科等短板。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和转诊转运能力,与当地紧急医学救援体系建设统筹衔接,原则上每个机构至少配备1辆救护车,建设紧急医学救援站点。对于在城市主城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城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情况统筹配备救护车,满足急救转运需要。达到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化的发热诊室(传染病诊室),设置可转换的应急物理隔离区和隔离病房(观察室),配齐配足应急物资并动态更新。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较强的乡镇卫生院应率先设置发热门诊(传染病门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符合规范化要求的公共卫生或预防保健科室,公共卫生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的比例不低于25%,至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要加强全员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能力培训,掌握季节性传染病预防、治疗基本知识技能,在全科医师队伍中普及儿科诊疗知识,尤其是季节性传染病救治内容,有效发挥分级分层分流救治的作用。 (七)加快基层信息化建设。加快统筹建设县域卫生健康综合信息平台,推进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和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以省为单位,2023年建成率达到40%以上,2025年达到80%以上。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标准与规范要求,提档升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设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明确1名经县级及以上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用信息化提升法定报告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报送质量,到2025年基本实现在医生工作站自动生成信息并按程序报告。加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完善基层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实现与上级医院的远程会诊、诊断和培训,推动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结果互认。以省为单位,2023年远程医疗服务覆盖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25年基本实现全覆盖,并推进向村级延伸覆盖。 (八)改善群众就医体验。规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标识,提高视觉形象辨识度,绿化美化环境。规范统一人员着装,做到言语和善、举止文明、态度热情。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布局,探索合理设置全科诊疗(慢病管理)、专科服务、预防保健(妇幼保健)、中医药服务、医学康复等相对集中的服务区,提高服务综合性和连贯性。推行“一人一诊室”,保护患者隐私。优化就诊流程,实行预约诊疗,减少服务对象候诊时间,改进挂号、缴费、打印报告等点位布置,减少人员动线交叉流动。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缺药登记配送服务,改善药事服务水平。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饮食、运动建议,推广非药物治疗方法。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保留一定的人工服务,改造无障碍通道,提供轮椅、担架等便民设施。 (九)加强行风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每年开展一次自查自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指导,三年内实现省级对地市、地市对县区、县区对机构全覆盖。对违反九项准则的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其所在机构不能参加当年申报达到服务能力基本或者推荐标准的复核。深入开展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要求,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明确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医保管理工作,每年及时开展医保基金有关制度和政策培训及基金使用情况自查,严格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2023年,结合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重点配合打击“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欺诈骗保情况。各地要将行风建设和医保基金使用内部管理作为复核评价重要指标。 (十)守牢安全底线。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全员培训,重点包括《安全生产法》《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月”活动,对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网络安全、生物安全、危化品安全等方面风险隐患开展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防涉医违法犯罪,坚决避免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和造成人员伤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上年度医疗质量安全、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情况开展一次分析评价,按照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每年召开一次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确定预算和资金投入,满足设施设备配置和更新需要,加强安全生产人防、技防、物防。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县包乡、乡包村帮扶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完成任务目标。鼓励各地在“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基础上,探索开展体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特点的等级(星级)评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1月底前将年度工作总结、达到推荐标准机构名单、新建成社区医院名单等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 (二)加强工作统筹。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城市医疗集团建设、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衔接,做到相向而行,相互促进。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乡村振兴、城乡社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发展等国家重点工作统筹衔接,整合资源,形成合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为开展三年行动持续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发掘、树立和宣传先进人物和机构典型,鼓励对表现突出的先进人物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和展现工作进展、成效,打造基层优质服务品牌,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影响力和认可度。 解读“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解读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制定《“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并印发通知。现对《行动方案》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行动方案》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网底,在就近满足群众看病就医需求和维护群众身体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形势下,为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尤其是医疗服务能力,2018年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国家中医药局先后启动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先后制定印发了《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和《社区医院基本标准》等4项标准,为各地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提供了参考。活动开展以来,各地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加大投入,指导和支持基层机构对照标准补短板、强弱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截至2022年底,全国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比例达到68%,累计建成社区医院超过3800个,群众看病就医环境明显改善,两项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和成效,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可。2024年是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各项要求承上启下之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以基层为重点,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决定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利用三年时间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在基层就医的获得感和感受度。 二、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目标是什么? 《行动方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要求,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布局。到2025年,服务人口超过1万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遍达到能力标准,全国达到推荐标准的机构比例达到2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30%、20%和10%以上。全国每年新增社区医院500个以上。以省为单位,2025年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40%以上。到2025年,包括个体举办在内的村卫生室实现乡村一体化管理比例在50%以上。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三、《行动方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方面提出哪些任务要求?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文件精神,《行动方案》从机构建设层面提出如下具体任务要求:一是指导各地规范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对照《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二是指导各地主要依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医院建设,对照《社区医院基本标准》,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医疗服务能力,并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公益属性不变;三是重点支持建设一批能力较强、服务人口较多、距离县城较远、具有一定辐射和带动作用的中心卫生院,有条件的达到二级医院水平;四是根据《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强化和拓展符合功能定位的医疗服务,积极通过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村卫生室医保结算。 四、《行动方案》在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医疗应急和儿科建设方面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十四五”行动计划,加快推进中医馆建设,加强中医医师配备,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条件。二是补齐医疗应急和传染病应对及儿科等短板,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和转诊转运能力,指导达到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化的发热诊室(传染病诊室);在全科医师队伍中普及儿科诊疗知识,尤其是季节性传染病救治内容,有效发挥分级分层分流救治的作用。 五、《行动方案》在加强基层卫生人员配备和培训方面有什么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辖区居民服务需要和社区医院建设情况,配齐全科、内科、外科、妇科、儿科、口腔、中医、护理、药学、检验、影像、康复、精神卫生防治、心理健康、公共卫生等各类适宜人才。面向基层加强住院医师、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加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中医、护理、药学、医技、康复等医务人员培训,有计划选派基层骨干人员赴上级医院进修学习。 六、《行动方案》对基层信息化建设提出哪些具体举措? 《行动方案》从加快统筹建设县域卫生健康综合信息平台、加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建设完善基层远程医疗服务网络等方面,加强基层信息化建设。要求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明确1名经县级及以上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提出用信息化提升法定报告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报送质量,到2025年基本实现在医生工作站自动生成信息并按程序报告。 七、《行动方案》对改善群众就医体验提出哪些具体举措? 《行动方案》提出要规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标识,提高机构视觉形象辨识度,绿化美化机构环境。规范统一医务人员着装,做到言语和善、举止文明、态度热情。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布局,探索合理设置全科诊疗(慢病管理)、专科服务、预防保健(妇幼保健)、中医药服务、医学康复等相对集中的服务区,提高服务的综合性和连贯性。推行“一人一诊室”,保护患者隐私。优化就诊流程,实行预约诊疗,减少服务对象候诊时间,改进挂号、缴费、打印报告等点位布置,减少人员动线交叉流动。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缺药登记配送服务,改善药事服务水平。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饮食、运动建议,推广非药物治疗方法。设置老年人优先服务窗口,保留一定的人工服务,改造无障碍通道,提供轮椅、担架等便民设施。 八、《行动方案》在行风建设方面提出哪些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每年开展一次自查自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实现省级对地市、地市对县区、县区对机构三年全覆盖。对违反九项准则的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其所在机构不能参加当年申报达到服务能力基本或者推荐标准的复核。深入开展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要求,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明确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医保管理工作,每年及时开展医保基金有关制度和政策培训及基金使用情况自查,严格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 九、《行动方案》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哪些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的全员培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月”活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上年度医疗质量安全、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情况开展一次分析评价,按照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年度重点工作,确定预算和资金投入,满足设施设备配置和更新需要,加强机构安全生产人防、技防、物防工作。 十、如何落实好《行动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强调各地要对照三年行动目标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力度。二是加强工作统筹。强调各地要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城市医疗集团建设、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统筹衔接;与乡村振兴、城乡社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发展等国家重点工作统筹衔接。三是加强宣传引导,为开展三年行动持续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发掘、树立和宣传先进人物和机构典型,调动和激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内生动力。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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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文书行为,提高医疗文书质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二、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 对于国家或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没有统一制式规定的医疗文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文书种类制定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统一文书格式,明确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在机构层面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医疗文书填写内容应当具体、真实、合理、清楚、规范,符合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并有相应的诊断治疗依据。 三、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相关医疗文书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盖章。 四、加强医疗文书核查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文书核查管理机制,对本机构出具的医疗文书定期进行统计核查,及时纠正越权开具、超常规开具等不规范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回收销毁相关医疗文书,防止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流出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文书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文书开具全流程追踪和管理。 五、压实医疗文书开具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开具医疗文书及用章人员均对医疗文书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违反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授权等处理;对其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4年1月9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解读《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解读 一、起草背景 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在社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涉及工作、生活、学习等各个方面,但除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以外,国家对其余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尚无统一管理规定或要求,不利于医疗文书的规范开具和使用。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文书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开具医疗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就医疗机构内部加强医疗文书管理工作提出了统一要求。一是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医疗文书目录,明确医疗文书开具人员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落实证章分离要求。二是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要求医疗机构统一本机构医疗文书格式,明确医疗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三是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要求医疗机构从各个环节加强对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管理。四是加强医疗文书核查管理。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回溯核查机制,加强医疗文书结果质量管理。五是压实医疗文书开具责任。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文书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保障医疗文书质量。 三、工作要求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文书管理的主体,要认真理解《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立即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相关管理要求,将尚未进行统一管理的各类医疗文书尽快纳入管理范畴,消除管理空白点和漏洞。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健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做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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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统一规定!5月1日起施行
我国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近日公布,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当前,我国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此次出台的办法首次对社会团体名称作出规范表述,有利于形成社会组织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办法还对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此外,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一起来看文件原文: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着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着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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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是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疾控体系的决策部署,推动疾控事业高质量发展和健康中国战略目标实现,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整体谋划疾控事业发展、系统重塑疾控体系、全面提升疾控能力,更好发挥疾控事业在国家整体战略中的重要作用。 (二)发展目标。到2030年,完善多部门、跨地区、军地联防联控机制,建成以疾控机构和各类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军民融合、防治结合、全社会协同的疾控体系,健全集中统一高效的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和应急指挥体系,形成体制健全、机制顺畅、权责清晰、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协同联动、保障有力的工作局面。 二、系统重塑疾控体系 (三)强化疾控机构核心职能。做强中国疾控中心,重点强化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全球公共卫生合作等职能。做优省级疾控中心,重点强化省域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验室检验检测、应用性技术研究、公共卫生信息统筹管理和大数据分析利用、对外合作交流等职能。边境省份疾控中心强化跨境传染病防控合作。做好市、县级疾控中心重新组建工作,稳妥有序推进与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整合,强化疫情防控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确保疾控和卫生监督工作全覆盖、无死角。优化完善疾控机构职能设置,规范面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卫生技术服务。中国疾控中心和省级疾控中心加挂预防医学科学院牌子,强化科研支撑和技术保障能力。推动国家、区域和省域公共卫生中心建设,发挥辐射支援与示范带动作用。 (四)强化医疗机构疾控职能。制定完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责任清单,将疾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持续提升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院区的传染病诊疗、监测、检测、培训、科研、应急等能力和水平。2024年底前,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或预防保健科室规范化要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参照执行。 (五)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全面推进医疗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深度协作,建立人才流动、交叉培训、服务融合、信息共享等机制。探索建立疾控监督员制度,在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办医院设立专兼职疾控监督员,接受属地疾控部门业务管理。探索疾控专业人员参与医疗联合体工作,建立社区疾控片区责任制,完善网格化基层疾控网络。 (六)夯实疾控工作基础。健全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落实疾控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学校、托幼机构及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要设立卫生室(医务室、保健室、保健观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员,监管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医疗工作力量,做好疾控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疾控工作,培育志愿者队伍。 三、全面提升疾控专业能力 (七)提升监测预警和检验检测能力。加快建立疾控部门牵头,跨部门、跨区域、军地互通,以传染病多渠道监测、风险评估和预测预警为重点的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机制。优化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完善临床监测、病原监测、病媒监测等专业监测,健全和畅通医疗机构报告、医务人员直接报告、科研发现报告、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群众个人报告、舆情监测等信息渠道,实现卫生健康、疾控、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管、气象、移民、林草、中医药、药监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包括疾控机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海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在内的公共卫生实验室网络。加快疾控机构实验室标准化建设。 (八)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构建分级分类、高效实用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体系。提升中国疾控中心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队的远程和国际支援能力,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托疾控机构等组建国家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队;支持各地市组建快速反应小分队,每个县域建立1支基层综合应急分队,切实强化传染病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加强防控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运输、轮换、处置的协同联动,健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防控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完善并动态调整防控应急物资目录,合理确定储备规模;抓好超大特大城市“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平急转换使用,切实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九)提升传染病救治能力。统筹应急状态下医疗卫生机构动员响应、区域联动、人员调集,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重大疫情救治机制。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病治病水平,推广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构建分级诊疗格局。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升级改造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控救治基地。大力改善传染病医疗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提升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能力和水平。依托实力较强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建立传染病院区和专科,完善传染病医疗服务资源布局。支持建设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基地,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控领域的独特优势和“治未病”作用。 (十)提升公共卫生干预能力。持续加强艾滋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等重点传染病防控。巩固重点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成果。强化疫苗预防接种。完善环境健康综合监测网络体系和风险预警平台,建立健全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加强对近视、肥胖等学生常见病及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和综合干预。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与标准、营养健康、伤害监测、老年人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及重点慢性病早期筛查干预和分类管理等工作。 (十一)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健全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国家、省、市、县四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体系。强化国家、省级疾控部门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职责,依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县级疾控主管部门负责疾控行政执法工作。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本辖区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执法任务。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加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资源配置和规范化建设,制定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装备标准,按规定配备执法车辆、取证工具、执法装备,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业务用房等保障。 (十二)提升宣传教育能力。建立平急结合的疾控信息发布、新闻舆论引导、科学知识普及和社会宣传动员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加强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广泛普及疾控政策和科学知识,教育部门要将其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要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居民、患者的科普宣传和健康指导,各级各类媒体要加大健康科普宣传力度。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人才培养。将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相关学科专业纳入“国家关键领域战略人才储备招生计划”支持范围。加强高校与疾控机构合作,推进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建设,聘任疾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带教,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建共享。推进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实施高水平公共卫生人才培养支持计划、疾控机构骨干人才培养培训项目。出台公共卫生医师处方权管理办法。建立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交叉培训制度,探索人员双向流动。加强临床医务人员疾控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公共卫生人员临床相关知识技能培训。 (十四)优化人员配备。按规定核定疾控机构人员编制并足额配备。公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科室相应核定一定比例事业编制并予以保障,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至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 (十五)完善人才使用与评价体系。实行公共卫生分领域首席专家制度,在中国疾控中心和省级疾控中心分领域设置首席专家岗位。优化岗位结构,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各级疾控机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扩大疾控机构用人自主权。健全符合疾控工作特点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建立符合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特点的职业晋升和交流制度。完善职称评审标准,坚持分层分类评价,淡化论文数量要求,重点考核疾控工作实绩,县级及以下疾控机构对论文、科研不作硬性规定;对长期扎根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的,可适当放宽学历要求。在基层疾控机构开展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单独制定评价标准,单独组织评审,单独确定通过率。“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总量控制、比例单列,不占本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开展卫生工程、检验检测技术系列职称评审,建立完善相应岗位晋升通道。 (十六)健全人员激励机制。完善符合疾控体系人才队伍特点的薪酬保障和激励制度。按照“两个允许”要求,科学合理确定疾控机构绩效工资水平。国家和省级疾控中心承担的纵向科研项目的间接经费以及横向课题经费,按照科研经费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科研人员按规定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总量的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医疗机构公共卫生相关科室工作人员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机构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探索建立相应津补贴制度。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疾控工作专业人员和全科医生,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津贴和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才典型进行表彰奖励。 五、加大组织保障实施力度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贯穿疾控事业改革发展各方面和全过程。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对疾控事业改革发展的主体责任,把推动疾控事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纳入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疾病防治和保障职责,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强化上级疾控机构对下级疾控机构的业务领导和工作协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十八)推进法治建设。贯彻落实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疫苗管理法等,推动加快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的制修订。持续完善疾控标准体系。加强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普法宣传,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十九)建立稳定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机制,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原则,支持改革完善疾控体系,重点保障各级疾控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发展建设支出,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按预算管理规定纳入政府预算安排。在科研投入、平台建设等方面给予国家和省级疾控中心相关政策支持。落实对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政策。完善重大疫情防控和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探索建立重大疫情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用豁免制度。 (二十)加强信息化支撑保障。进一步加强疾控信息化治理,健全疾控信息标准体系、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在全国疾控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完善传染病智慧化多点触发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机制。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数据交换,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等数据自动获取机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高数据集成、风险识别、智能分析和及时预警能力。 (二十一)加强科研攻关。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为龙头、省级预防医学科学院和传染病医疗机构为骨干,打造一批科技创新支撑平台和重点实验室,提升疾控科技研发与转化应用能力。支持疾控机构与医疗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建产学研用对接平台,共享科技平台和资源。支持预防医学科学院提升公共卫生科技创新能力,打造传染病防控研究核心基地,重点加强重大疾病和健康危害因素防控策略措施、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等科研攻关。 (二十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沟通协调,深化与有关国家(地区)的传染病防控合作。加强传染病跨境联防联控和信息交流。加大全球公共卫生人才培养和智库建设力度,积极开展公共卫生领域对外援助。深入参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 国务院办公厅2023年12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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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的通知(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3〕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促进医疗服务的标准化、同质化,我委组织制定了感染性疾病等4个专业的医疗质量控制指标。现印发给你们,供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专业质控组织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中使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相关医疗质量控制指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质控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指标数据收集、分析和反馈,指导医疗机构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3年11月8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感染性疾病等 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的通知》解读 一、质控指标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质控指标体系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科学、规范的医疗质控指标体系对加强科学化、精细化医疗质量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委陆续制定印发了部分临床专业质控指标,对促进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充实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体系,我委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业国家质控中心制定了感染性疾病、健康体检与管理、疼痛、整形美容等4个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2023年版。 二、主要特点 指标遴选制定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特点:一是科学性。根据相关专业主要病种、重点技术和诊疗过程关键环节遴选指标,充分考虑指标的监测价值、敏感度和导向作用。二是规范性。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指标的定义、计算公式、意义进行了明确界定,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补充说明,防止出现误解误读。三是可操作性。充分考虑指标相关信息的可获得性,并对指标进行了统一编码,便于行业交流和信息统计,适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质控组织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管理工作中应用。后续,我们将根据工作需要和行业发展,进一步扩充相关专业医疗质量控制指标,不断健全和优化质控指标体系。 三、指标的应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充分利用各项质控指标和各种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开展自我管理,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并按要求做好相关指标信息的上报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质控组织要根据质控工作需要,在国家发布的质控指标基础上,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细化、扩充相关质控指标,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培训和指导,强化指标应用,促进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 国家卫生健康委将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相关信息收集、分析,通过年度《国家医疗服务与质量安全报告》等形式定期反馈医疗质量安全情况,并将医疗机构有关质量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临床专科评估等工作。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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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司:协同推进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协同推进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老龄健康司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龄工作。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会议研究部署老龄工作,多次对老龄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多次到基层社区调研老龄工作,多次看望慰问老年人、给老年人回信,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形成了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论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老龄问题是中央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老龄工作,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加大制度创新、政策供给、财政投入力度,健全完善老龄工作体系,强化基层力量配备,加快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健康支撑体系。要大力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落实好老年优待政策,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好老年人积极作用,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系列重要论述,立意高远、思想深邃、内涵丰富,立足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基本国情,科学回答了当前老龄工作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深刻阐述了老龄事业在党和国家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明确提出了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总体要求、工作理念、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为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 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系列重要论述,全面加强党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协调推动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实施健康中国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不断完善政策,狠抓工作落实,老龄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广大老年人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断增强。 一、党的十九大以来老龄工作成效显著 (一)顶层设计更加健全 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明确了中期到2035年,长期到本世纪中叶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战略目标,从财富储备、人力资源、服务供给、科技支撑、社会环境5方面明确了工作任务。 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听取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老龄办)牵头起草的《关于“十四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重大政策举措建议的汇报》,对“十四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大政策举措作出部署。 2021年10月,召开全国老龄工作会议,对新时代老龄工作作出全面部署。这次会议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次全国老龄工作会议,在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为具体制度设计和政策举措,《意见》是指导新时代老龄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202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老龄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 党的十九大以来,老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修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省(区、市)均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民法典以及公共文化、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领域法律增加了涉老条款。以中共中央、国务院或中办、国办名义印发系列政策文件,就建设养老服务和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医养结合、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等作出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各地各部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老龄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对老龄工作的重视程度显著增强,自觉将做好老龄工作作为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本领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密集出台系列涉老政策法规。企事业单位、各类社会组织积极投身老龄事业和产业,社会各界尊敬老年人、关爱老年人、孝敬老年人的思想认识不断强化、实际行动越发普遍。全社会积极看待老龄社会、积极看待老年人和老年生活的广泛共识逐步形成。 (二)社会保障更加坚实 一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启动实施。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所有省份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2022年1月,启动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稳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待遇水平稳步提高。截至2022年底,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0.5亿人。建立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2012年以来连续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22年惠及1.31亿退休人员。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19个省份提高了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 三是困难人员帮扶政策落实落地。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实现省级全覆盖。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有效覆盖残疾老年人。2022年共为2300多万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人员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困难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超过99%。 四是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不断健全。2022年出台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政策文件,明确个人养老金发展的制度模式、支持政策、监管措施等,填补了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空白。制定出台个人养老金实施办法等配套政策,确定36个先行城市(地区)。截至2022年底,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数1954万人。持续推动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发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截至2022年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累计承保33.9万件保单,实现保费38.4亿元,进一步满足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 (三)养老服务更加完善 一是养老服务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重点针对老年人面临家庭和个人难以应对的失能、残疾、无人照顾等困难时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由国家提供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制定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了16项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不断完善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政策措施。 二是养老服务供给能力不断增强。2021—2022年共计安排22亿元支持实施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项目。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带动作用,开展普惠养老城企联动专项行动,支持培训疗养机构转型发展普惠养老服务。截至2022年底,全国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总数超过38万个,床位820多万张,床位总数比2012年增长97%。印发《关于推动城市居住区养老设施建设的通知》,指导各地开展专项治理,配建补齐城市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 三是养老服务短板弱项加快补齐。持续优化中职、高职专科、高职本科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设置,2022年相关专业布点4190个。持续实施康养职业技能培训计划,2020年至2022年11月,培训康养服务人员500万人次以上。建设7个国家级(康养)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健全县乡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发展乡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加强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建立空巢和留守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的指导意见》,面向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四是养老服务质量持续提升。国办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多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着力推进养老服务行业综合监管规范化常态化。连续四年开展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持续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开展养老服务认证。 (四)健康支撑更加有力 一是老年健康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印发《关于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十四五”健康老龄化规划》《关于全面加强老年健康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对促进健康老龄化、加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作出部署。扎实开展健康中国行动老年健康促进行动。实施老年健康素养促进项目,组织开展首次全国老年人健康素养调查。启动老年营养改善、心理关爱、口腔健康、痴呆防治等老年健康专项行动,发布《一般老年人膳食指南(2022)》和《高龄老年人膳食指南(2022)》。2022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84元。以65岁及以上老年人健康体检为抓手,规范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2022年,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服务超过1亿人。落实长期处方制度,截至2022年底,全国已有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开展长期处方服务。深入推进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四项防治行动,开展重大慢性病早期筛查和干预,促进老年人功能健康。制定《加强中医药老年健康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健康维护、疾病预防和康复中的积极作用。 二是老年照护服务持续加强。印发《关于加强老年护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康复医疗工作发展的意见》《全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推动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部分一级、二级医院转型为护理院、康复医院,加快发展老年医疗护理,实施老年医疗护理提升行动。加强老年护理从业人员培训,推动医疗护理员规范管理。开展“互联网+护理服务”试点,增加上门护理服务供给。在15省份开展老年医疗护理服务试点。开展信息核查、协调保障、照护服务和监测预警,并落实相应照护服务。在185个城市开展安宁疗护试点,实施安宁疗护服务能力提升项目。 三是老年健康支撑保障不断强化。基本医保参保率稳定在95%以上。持续提高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2022年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10元。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完善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进一步减轻参保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2018年以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覆盖老年患者常见病主流用药,药价平均降幅超过50%。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出台《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试行)》《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操作指南》,对评估的指标、实施和结果判定作出统一规定。截至2022年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覆盖49个城市,参保人员达1.69亿。积极推动科技创新2030——“癌症、心脑血管、呼吸和代谢性疾病防治研究”重大项目组织实施,为防治老年人群高发疾病开展技术攻关。老年医学科建设逐步推进,截至2022年底,全国设有老年医学科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达到5909个,69.3%的公立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设有老年医学科。将老年医学科和医养结合机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紧缺人才培训项目,三年来中央财政累计投入9000多万元,累计培训11000多人。推进全国老龄健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收录15亿多条老龄健康信息数据,覆盖约2.6亿老年人。发布《中国健康老年人标准》《居家、社区老年医疗护理员服务标准》。 四是医养结合深入推进。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的指导意见》,着力破解制约医养结合发展的难点堵点问题,医养结合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出台医养结合机构管理指南和服务指南、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服务指南,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流程,规范服务与管理。指导各地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依托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医养结合项目。实施老龄健康医养结合远程协同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医疗、慢病管理、复诊送药等便利服务。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2017年以来累计确定示范单位632个。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利用现有资源提升居家社区医养结合服务能力。连续3年开展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将“提升医养结合质量工作情况”列为全国“质量月”活动内容和省级政府质量工作考核要点。实施医养结合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举办质量提升行动培训班,培训医养结合机构从业人员超过50万人次。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本科专业增设“医养照护与管理”专业。各地探索形成了医养签约合作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等四种相对成熟的服务模式。截至2022年底,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签约合作关系的共有8.4万对;“两证”齐全(具备医疗卫生机构资质,并进行养老机构备案)的医养结合机构6986家,较2017年增加90%。 (五)社会参与更加积极 一是老年教育大力推进。30省份出台老年教育规划或政策文件。积极推进国家老年大学筹建工作,在国家开放大学加挂国家老年大学牌子。成立省级老年开放大学或专门机构,基层设立超过4万个老年教育学习点。成立首批军休老年大学和老年科技大学。 二是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日益丰富。公共文化设施面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减免优惠,文化场馆和旅游景区适老化水平不断提升。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体育工作的通知》《关于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意见》等,促进老年人积极参与健身活动。公共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体育公园设置老年人健身区。 三是老年人积极作用不断发挥。切实加强离退休干部职工基层党组织建设,激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充分发挥优势和作用。实施“银龄讲学”“老专家服务基层健康行动”“银龄行动”等项目,鼓励退休教师、医务人员等继续发挥作用。 (六)社会环境更加友好 一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持续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将老年人作为法律援助重点服务对象,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便老助老服务机制。大力查处各类医疗、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违法案件。2019年多部门联合开展整治侵害老年人权益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全国共立案21152件。2022年多部门联合开展为期半年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共破获涉养老诈骗案件3.9万余起,抓获嫌疑人6.6万余名,打掉养老诈骗团伙4735个,追赃挽损308亿元。 二是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稳步推进。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引导企业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专柜和体验店。推进“十四五”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持续推行适老化交通出行服务,2022年以来,各地共完成9300余个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台适老化改造,打造2600余条敬老爱老服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扎实开展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创建,2021年以来命名1991个全国示范性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各项为老服务政策在社区落实落地。 三是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不断解决。国办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围绕与老年人密切相关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提出了20条具体工作措施;建立由国家发改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出台便利老年人出行、就医、缴费、办事等文件20余个。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老年人办事服务专区,推进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便利高效的办事服务。持续开展“智慧助老”行动,各地累计投入资金约1.3亿元,惠及2500多万老年人。便利老年人打车出行,各主要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近300个城市上线“一键叫车”服务,累计为900余万老年乘客提供服务5000余万单。升级改造“中国领事”App、公安政务服务系统,优化社保经办和电信服务,持续推动多场景适老化服务应用。 四是孝亲敬老社会氛围日益浓厚。持续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每年在全国开展“敬老月”活动,对老年人进行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开展疫情防控、健康促进、普法反诈等宣传。召开新闻发布会,充分展示党的十八大以来老龄事业发展成果。大力宣传孝亲敬老先进典型事迹,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征集展播活动,2022年以来,卫视频道累计播出老龄主题公益广告4.57万余条次。持续开展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为制定政策提供数据支撑。2022年开展全国老龄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评选表彰40个先进集体和35名先进工作者。开展全国敬老爱老助老活动评选表彰、全国“敬老文明号”创建等活动,实施中华孝亲敬老文化传承和创新工程。 总结老龄工作的经验,主要是“四个坚持”: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老龄工作的政治性、全局性、战略性、多元性、复杂性,决定了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突出各级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几年来,在党的全面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突出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我国老龄事业发展取得了一系列新成就,老龄事业的制度建设迈出了新步伐,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不断优化,老年人福祉不断改善,广大老年人的生活更加多彩、更加便利、更有尊严。 二是坚持人民至上。新时代老龄工作政策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就是在不断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并不断完善,聚焦老年人最迫切最需要解决的“急难愁盼”问题,持续用力,精准服务,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 三是坚持统筹协调。人口老龄化问题是综合性问题,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文明等各方面,不是单个部门能够解决的。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必须坚持系统观念,整体推进。多角度谋划,各部门协同,全方位发力,确保各项政策制度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衔接配套,共同推进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 四是坚持守正创新。在我们这样一个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推进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各项工作,几乎没有先例可循,没有经验可用,唯有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动理念、思路、政策、科技和体制机制创新,才能有效破解老龄工作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推动老龄事业不断前进。 二、积极看待我国的人口老龄化形势 总体来看,我国人口老龄化主要呈现出以下5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庞大。截至2022年末,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8亿,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19.8%;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2.1亿,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14.9%。据预测,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于“十四五”期间突破3亿,占总人口比重将超过20%;到2033年将突破4亿,占总人口的比重将接近30%;2050年将突破5亿。根据联合国发布的《世界人口展望2022》数据,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占全球老年人口规模的1/4左右。2020年我国80岁及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口规模占世界高龄老年人口规模的23.6%。在未来五十年内,我国都将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较快。2000年,我国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重约为7%,2021年超过14%,从轻度老龄化社会进入到中度老龄化社会所需的时间看,我国只用了21年。据联合国测算,从2000年到2050年全球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上升11个百分点,而同期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重将上升20多个百分点,是世界平均速度的2倍多。 (三)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城乡和区域差异明显。从城乡差异看,伴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数量庞大的老年人留守农村,导致农村的老龄化程度明显高于城镇。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农村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农村地区总人口比重为23.81%,比城镇高近8个百分点。从区域差异看,东北、长三角、川渝等地区的人口老龄化程度较高。 (四)我国人口老龄化与人口负增长、少子化相叠加。进入新时代,我国人口发展面临着深刻而复杂的形势和变化,特别是人口负增长背景下,人口老龄化与少子化并存将成为常态。2021年,我国总人口规模达到14.13亿峰值,从2022年开始正式跨入人口负增长阶段。人口少子化将不断加深人口老龄化,两者相互交织叠加,给我国人口均衡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五)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任务艰巨。伴随我国老年人口数量和比重的快速提升,社会抚养压力将持续增加。此外,养老金、医疗卫生、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等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是分阶段、逐步呈现,而在我国是短时期内集中爆发、同步呈现,而且各种问题相互关联、交互影响,应对任务十分艰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积极看待老龄社会,积极看待老年人和老年生活”。人口老龄化不可逆,但并不可怕,更不是洪水猛兽。人口老龄化在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风险和挑战的同时,也蕴育着巨大的发展机遇,要积极、辩证地予以看待。 一是从经济领域看,人口老龄化带来劳动力减少和抚养比升高的同时,也为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增长动力转换带来新机遇。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将持续影响我国劳动力供给格局。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预测,“十四五”期间我国劳动年龄人口将减少3500万人。持续升高的社会抚养比导致经济运行成本不断提高,全社会用于养老、医疗、照料、福利与设施方面的费用占GDP的比例将不断提高,增加经济运行成本。另一方面,我国16到59岁劳动年龄人口的总量仍然比较充沛,人力资源基础雄厚。而且2030年以前,老年人口的增长主要表现为60岁至69岁低龄老年人的增长,这部分人员不少都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可资开发利用的潜在人力资源。随着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实施,将有效扩大人力资源供给,获得“第二次人口红利”。与此同时,老龄化带来的劳动力短缺,有利于倒逼企业寻求资本和技术对劳动力的替代,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商业寿险基金等金融型养老资产的增加,为资本市场提供了充足的长期资金供给,有利于发展壮大资本市场。 二是从社会领域看,人口老龄化加大社会治理难度的同时,积极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加重家庭养老负担,导致家庭养老风险增加、家庭代际矛盾显现。不断增长的社会抚养比将深刻改变社会公共资源分配格局,代际利益分配矛盾和冲突日趋明显。当前,我国老年人社会参与的渠道还较少,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共享发展成果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这些都对我国的社会治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老年人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的潜移默化作用和对社会成员的言传身教作用,看到老年人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老人安则家庭安”“家庭安则社会安”,引导老年人保持老骥伏枥、老当益壮的健康心态和进取精神,积极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有利于保持代际和谐、促进社会稳定。 三是从民生领域看,人口老龄化给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将成为促进老龄产业发展、助力经济增长的新动能。一方面,人口老龄化对医疗服务、社会保障、养老服务体系带来巨大压力。我国老年人口长寿不健康的特征较为突出,患有一种以上慢性病的老年人比例达到78%以上,医疗卫生和健康服务体系负担沉重。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还存在供给能力不足、制度建设不够健全、市场发育程度不够、体制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难以适应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的进程。在社会保障方面,我国多层次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能力需要加强。另一方面,我国老年群体消费需求增长迅速、“银发经济”发展潜力巨大。据测算,到2030年,我国老年群体消费总量占GDP比例可上升到15%—23%。老年用品和服务供给不平衡不充分的难点堵点一经破解,老年消费市场将得到快速发展,进而带动就业增长。仅养老服务业发展一项,就业岗位潜在需求预计就超过1000万个。 三、深刻认识新时代老龄工作重大意义 (一)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进程日益加快,老年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重日益提升,老年人口规模也日益增大,中国式现代化也是老年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完整准确把握人口老龄化基本国情,全面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统筹解决亿万老年人的“急难愁盼”,发挥广大老年人的积极作用,团结带领亿万老年人共同迈进现代化社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重要体现。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伴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程度加深,社会与家庭负担加重,社会保障支出压力加大,养老和健康服务供需矛盾更加突出。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健全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支撑体系,培育为老服务新业态,推动老龄事业和老龄产业协同发展,是确保亿万老年人老有所养、安度晚年、生活幸福的内在要求。 (三)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人口老龄化是贯穿我国二十一世纪始终的重要国情。这一国情要素与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进程紧紧相随,对中华民族代际和谐、经济活力、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广大老年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群众基础。推动政策衔接互动,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提高老龄社会治理水平,从而有效防范和化解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风险和安全风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始终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重要举措。 (四)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人口老龄化程度持续加深,将使全社会消费资金增加、资本积累放缓、国民储蓄降低,从而挤压生产投资空间。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任务更加繁重,养老和医疗保障等压力也将加大。与此同时,人口老龄化也会促进老年产品和服务消费,形成发展新动能。注重加大人力资本投入,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积极开发老龄人力资源,发展“银发经济”,改善供给质量、扩大消费潜力,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必然选择。 (五)做好新时代老龄工作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体现,也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挑战。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充分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立足中国特有的国情和实际,坚持兼收并蓄、守正创新,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道路,为全人类共同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是展现中国负责任大国形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题中应有之义。 同时,我们更应看到,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具有独特的优势。 一是制度优势。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最大优势。党中央坚强有力的集中统一领导,确保能够准确把握人口发展大趋势和老龄化规律,着眼国家发展全局和亿万百姓福祉,构建管长远的制度框架,依靠强大的组织动员、统筹协调、贯彻执行能力,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一以贯之,久久为功,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道路。 二是经济优势。我国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国民经济产业体系,是世界上唯一拥有联合国产业分类中全部工业门类的国家,为从经济层面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供了广阔空间。2022年我国GDP达到121万亿元,经济总量稳居世界第二位,人均GDP达到85000元。这些都为我们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三是文化优势。“百善孝为先”,我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孝道文化,具有扶贫弱、救急难的传统;中国人注重家庭伦理亲情,注重自我修为,注重互帮互助。这些优良传统文化基因,为引导和动员个人、家庭和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奠定了良好的思想观念基础。 四是后发优势。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人口老龄化起步晚,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制度安排方面,可以充分汲取发达国家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经验和教训,少走弯路;在发展路径的选择、关键制度的建设方面,可以充分考虑人口老龄化的影响,避免二次改革的被动局面。 四、全力做好新时代老龄健康工作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健康老龄化”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成本最低、效益最好的手段和途径。促进实现“健康老龄化”,就是要维护老年人的内在能力,改善老年人的外部环境,延长老年人的健康预期寿命。我们将聚焦实现“健康老龄化”的工作目标和职责,坚持一切为了老年人的健康,推动老年健康工作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从“以疾病为中心”的单病专治模式向“以患者为中心”的多病共治模式转变,从提高人均预期寿命向提高健康预期寿命转变,从以卫生健康部门为主向各部门共同发力转变,持续建立完善中国特色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深入推进医养结合,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家庭、个人各方作用,切实增进全体老年人的健康福祉。 (一)加强健康促进。实施老年健康促进行动,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营养改善、心理关爱和痴呆防治等老年健康促进专项行动。实施老年人健康素养调查和促进项目。持续开展老年健康宣传周、敬老月等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普及老年健康知识。拓宽基本公卫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的服务内容和人群。加强老年人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和干预,将运动干预纳入老年人慢性病防控与康复方案。研究制定《老年痴呆防治国家行动计划》。支持开展老年人痴呆筛查,推广痴呆干预技术。提高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覆盖率和质量。 (二)构建服务体系。以国家老年医学中心、国家老年疾病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国家区域老年医疗中心为龙头,以老年医院和设置老年医学科的综合性医院为主体,以疾控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安宁疗护机构等为基础,建立完善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的综合连续、覆盖城乡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支持国家区域老年医疗中心、老年医院、老年护理院(中心)和社区老年护理站建设,加强老年医学科和安宁疗护机构规范化建设。稳妥有序开展安宁疗护服务试点工作。综合性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建成老年友善医疗机构。加快构建老年健康标准体系。完善老年健康统计制度和全国老龄健康信息管理系统。 (三)推进医养结合。制定居家和社区医养结合服务指南、医养结合机构内医疗床位与养老床位转换标准。支持养老机构通过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签约等方式提升医养结合服务能力,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慢病管理、营养指导、中医药等服务。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拓展医养结合功能。定期公布“两证”齐全的医养结合机构数量,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医养结合机构服务质量。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建立双向转诊、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医疗、康复、护理、养老等服务衔接。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养结合,支持建设连锁化、规模化的医养结合机构。开展社区(乡镇)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实施医养结合示范项目。加强医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医养结合从业人员培训力度,发挥家庭照护者、社工、志愿者作用。 (四)强化支持保障。协调相关部门支持老年健康服务机构建设。推动完善老年综合评估、安宁疗护服务价格和医保支持政策,推动将高龄和共病作为DRG细化分组的重要因素,在病组(病种)、权重(分值)和系数三个核心要素方面予以适当倾斜。协调社会福利彩票基金支持医养结合发展。推动将老年医学列为临床医学生的必修课,推动中职、高职、本科等增设医养结合相关专业。推动将老年医学科设为内科、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必转科室。加强“健康老龄化”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实施老年医学领军人才支持项目,持续推进老年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老年医学人才培训和安宁疗护人才能力提升等项目。实施医养结合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每年培训不少于3万名医养结合机构从业人员。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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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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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政 部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日常监督、年度检查和评估工作中,对基金会加强指导与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有评估等级的可以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民政部2012年7月10日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四)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五)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六)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八)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1.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2.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九)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1.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2.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3.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4.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5.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十)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四)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五)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六)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1.发起人;2.主要捐赠人;3.基金会理事主要来源单位;4.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5.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6.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七)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做出规定:1.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以下简称日常运作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2.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与该项目直接相关的运行成本(以下简称项目直接成本)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3.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201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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