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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肥胖症诊疗指南(2024年版)的通知(附内容)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肥胖症诊疗指南(2024年版)的通知发布时间:2024-10-17 来源: 医政司 国卫办医政函〔2024〕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进一步提高肥胖症诊疗规范化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患者健康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肥胖症诊疗指南(2024年版)》(可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医政司栏目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做好实施。 附件:肥胖症诊疗指南(2024 年版).pdf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4年10月12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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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三十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三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四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九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十四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一百零七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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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解读
一、制定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加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新冠疫情救治经验证明,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是提升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治能力的重要举措。为有效扩充重症医学医疗资源,优化医疗资源结构与布局,实现区域重症医学服务均衡发展,在充分总结前期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卫生健康委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二、主要内容 《关于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能级匹配、布局合理、服务优良、平急结合”的总体要求,明确2025年末和2027年末预期目标。第二部分持续完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提出依托“双中心”、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建设,构建分层分级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第三部分着力加强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建设。明确通过合理增加床位设置、推进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服务模式四种途径加强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建设。第四部分有效扩充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强调加强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强化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要求医疗机构按标准提升重症医学专业医师配备比例。第五部分不断推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领域改革。协调相关部门合理调整重症医学医疗服务价格,合理保障重症医学科医务人员薪酬待遇,增强重症医学专业吸引力。第六部分组织实施。强调“三个加强”,即加强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督促指导。 附件2《关于印发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专家解读(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邱海波 近日,为进一步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重症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围绕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从完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加强重症医学专科能力、扩充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推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领域改革等五方面全面推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的高质量发展。 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是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底线和红线。瞄准了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必须聚焦与持续“发力”的关键节点,具备很强的针对性、科学性与紧迫性。 一、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是医疗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 医疗机构重症患者的救治水平,关键看重症医学科(ICU)。重症医学科是与“死神”抢时间和抢生命的临床学科,是所有重症患者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重症医学的救治水平,是整个医院综合医疗能力的体现。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作为“十四五”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加以推进,反映了国家在医疗健康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和领域持续发力,竭力补足短板,强化薄弱环节,实现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的高质量发展。 在重症医学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全国各省区全覆盖的基础上,“十四五”时期,促进重症医学优质医疗资源的扩容和下沉,力争每个省份至少有一家综合医院达到或接近国家重症区域医疗中心的能力和水平。同时通过强化城市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和县域内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构建分层分级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在家门口就能得到重症医疗服务,这充分彰显了国家医疗服务体系的高质量发展的核心价值导向。 二、重症医学专科能力提升是医疗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 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决定了重症医学的学科水平和重症患者救治能力,是医疗机构重症患者救治能力的具体体现。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建设包括以床位数为标志的重症医学医疗资源、以重点临床专科为代表的重症救治能力、以医疗质量和控制体系为标志的品质保障、以完善医疗模式为代表的重症患者全链条管理,即围重症医学管理体系。 (一)充足的重症医疗资源是医疗机构重症患者救治的基本条件。统筹重症医学医疗资源规划和布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要求独立设置重症医学科。同时,重症医学床位资源必须具备可扩展性。医疗机构除了重症医学科的重症床位外,各专科监护病房也应配备综合重症救治需要的监护和治疗设备,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可迅速投入重症患者救治。同时按照“平急结合”的原则,按照感染防控要求,贮备一批具有基本重症救治装备的“可转换ICU床位“,使得医疗机构的重症医疗资源具备足够的可延伸性,以满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需求。 (二)加快推进重点临床专科建设,有力提升重症救治能力。国家依托各省市高水平医院已形成了重症医学国家临床重点专科的全覆盖,十四五期间,加快推进临床专科建设“百千万工程”,将重症医学作为临床专科建设的优先支持方向,进一步提高重症医学国家重点临床专科的覆盖水平。同时积极推进省市(县)层面的重症医学重点专科的建设,引导医疗机构将重症医学科作为学科建设的重点,在政策和财政给与重点的倾斜。有效扩充重症医学优质资源,优化医疗资源结构和布局,实现重症医学均衡发展,不断提高重症医疗救治能力,实现重症医学专科能力的高质量发展。 (三)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守住重症医学医疗质量安全的底线。抓住重症医学医疗质量安全的每一个要素,建立健全重症医学质量控制体系,让重症救治更加规范、更加有效。重症医学的医疗质量不仅与重症医疗资源配置密切相关,更关注重症患者诊疗的全过程,并将最终结局(院内感染发生率、标化病死率等)作为重症医疗的关键性质控指标。不仅关注近期的结局,还需要关注远期的康复。 (四)积极创新重症医疗服务模式,是医疗健康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在积极强化和夯实重症医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预防重症—规范救治—早期康复的围重症医学管理体系,加强围重症患者的全生命周期的照护。推动重症患者早期预警和识别,特别是做到重症的早期预防,则能够明显降低重症发生率,明显改善患者结局,并显著降低医疗资源的消耗。 三、重症医学学科吸引力提升是医疗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核心 强科人为本,加强学科的吸引力,能凝聚和吸引更多优秀重症医生,是提升专科能力的核心要素。一是重症医生的责任感和荣誉感强化了学科的吸引力。重症医学是一门充满生机和挑战的学科,重症医生面临重症患者行走在生死边缘,心怀敬畏又坚如磐石,充满了责任感,面对救治成功的患者,充满了荣誉感。二是重症医学发展的紧迫性需要更多、更优秀的重症医师。重症医学医疗资源是医疗机构重症患者救治的基本条件,而重症医疗资源的社会需求,决定了重症医师的巨大缺口,迫切需要更多优秀的医师加入重症医学团队。三是学科吸引力不断增强是提升专科能力的核心环节。让医生有职业前景,晋升空间,提供更多的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机制,改善薪酬制度,不断提升学科吸引力,保证更多优质的医疗人才加入重症医学科队伍,保证学科高质量发展。 附件3 《关于印发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专家解读(二)——完善重症医学人才队伍建设 助力重症医学学科高质量发展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杜斌 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在健康中国建设及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中,重症医学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无疑是重要内容之一。 2021年6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于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指出为构建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新体系,应当集中力量开展疑难危重症诊断治疗技术攻关,以推动国家医学进步。此外,应当以满足重大疾病临床需求为导向进行临床专科建设,重点发展包括重症医学在内的临床专科,引领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新趋势。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围绕持续完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着力加强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建设、有效扩充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不断推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领域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以期实现有效扩充重症医学医疗资源,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实现重症医学专科高质量发展的目的。 一、通过制度与体系建设,促进重症医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同质化 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调查显示,从2011年至2015年的短短四年间,重症医学科的床位数增加了36%,医生和护士数量分别增加了35%和55%。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数据,近三年来,上述数据还呈现迅猛增长的势头。重症医学医疗资源显著增加的同时,有效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近年来,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快构建住院医师规范化制度,将重症医学纳入统筹推进。组织专家制定了重症医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重症医学科专业基地认定细则及培训内容细则。在为期三年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过程中,学员须完成内科(共15个月,包括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肾脏内科和神经内科各3个月)、普通外科及外科急诊(4个月)、麻醉科(2个月)和重症医学科(12个月)的专科轮转。通过基础专业(内科、外科和麻醉科)的轮转,兼顾病因诊疗与器官支持治疗;同时通过综合ICU的系统培训,强调重症医学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全面性。通过制度和体系建设,促进重症医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同质化发展。 二、通过储备人才的培养,促进医院内部重症医学队伍建设与管理的同质化 《意见》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平急结合”的原则,储备一批“可转换ICU床位”,从而在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大规模紧急救治的需求。此时,除重症医学科的医护人员外,其他专科监护病房的医务人员也应作为重症医学的救治力量参与到医疗工作中。我们可以统筹规划重症医学科及各专科监护病房年轻医生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实现人员培训与队伍建设的同质化。具体而言,可以要求三级综合医院各专科监护病房的医生在重症医学科连续接受不少于六个月的系统性培训,以弥补其知识结构方面的短板;也可考虑安排各专科监护病房的年轻医生定期到重症医学科接受培训,以了解重症医学的最新进展,完成培训后即可作为医院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储备。在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组成重症医学科与各专科监护病房医护人员的混编小组,在充分发挥重症医学储备人才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医疗安全。 无论在日常工作中,还是在突发重大事件中,重症医学医务人员在重症患者救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还有待加强。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十四五”卫生健康人才发展规划》,都强调加强重症医学等领域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培养培训。《意见》对重症医学人才队伍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按照要求完善本单位的重症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建设,为重症医学学科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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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
加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是健康中国建设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是构建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重大突发事件救治体系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持续提升,补齐重症医学医疗资源短板,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卫生健康工作和疫情防控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将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作为“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内容予以推进,完善“能级匹配、布局合理、服务优良、平急结合”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体系。有效扩充重症医学医疗资源,优化医疗资源结构与布局,重点补齐西部地区和县域重症医学医疗资源短板,实现区域重症医学医疗资源均衡发展。强化重症医学专科建设,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升专科服务能力,实现重症医学专科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末,全国重症医学床位(包括综合ICU床位和专科ICU床位,下同)达到15张/10万人,可转换重症医学床位(以下简称“可转换ICU床位”)达到10张/10万人,相关医疗机构综合ICU床医比达到1:0.8,床护比达到1:3。到2027年末,全国重症医学床位达到18张/10万人,可转换重症医学床位达到12张/10万人,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资源有效扩容,区域布局更加均衡,专科服务能力显著提升。 二、持续完善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三)设置并加强重症医学专业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依托高水平医院设置国家重症医学中心和国家重症区域医疗中心,发挥其“医、教、研、防”辐射带动作用。结合委省共建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建设等工作,通过托管、合作共建等模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下沉。建立区域资源统筹和协调调度机制,提升重大突发事件危重症伤病人员集中救治和区域协同能力。到2025年末,力争每个省份至少有1家综合医院达到或接近国家重症区域医疗中心能力和水平。 (四)强化城市重症医学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将重症医学服务网络建设纳入城市医疗集团等医联体建设,完善网格内医疗资源整合与协作机制。以西部地区为重点,加强牵头三级医院重症医学科建设,提升急危重症患者救治能力。加强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急危重症识别、处置和转诊能力。在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伍里要安排重症医学医护人员,并配备呼吸机、ECMO(体外膜肺氧合)、监护仪等设备以及必要的便携设备,适应执行不同规模救援任务,形成可在区域内或跨区域调度的快速反应、机动灵活救治力量。强化重症医学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建设,引导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五)提升县域内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推进县级医院综合能力提升“千县工程”,深入开展三级医院对口帮扶县级医院、医疗人才“组团式”帮扶等,补齐县域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短板。持续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完善上下联动、分工协作机制,增强基层医疗机构重症应急处置和规范转诊能力,全面提升县域内重大突发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到2025年末,力争每个县域至少1家医院重症医学科能力水平达到二级综合医院水平,推动一批县级医院重症医学科能力水平达到三级综合医院水平。 三、着力加强重症医学专科能力建设(六)合理增加重症医学专业床位设置。统筹重症医学医疗资源规划与布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包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应当独立设置重症医学科,二级以上传染病、儿童专科医院应当建设重症监护病房,按标准新增一批重症医学科床位,满足大规模紧急救治需求。符合条件的二级以上专科医院可以设置重症医学科并申请增加诊疗科目。医疗机构内各专科ICU床位,配备满足综合重症救治需要的监护与治疗设备,面对重大突发事件时可迅速投入重症患者救治。医院应当按照平急结合原则,储备一批可转换ICU床位,选择适宜的独立院区、病房楼,按照感染防控要求,对其内部病房进行改建,配备满足重症救治设备使用所需的供氧和供电设施,以及呼吸支持、抢救和监护等设备,确保能够在24小时内转化为重症专业救治床位。到2025年末,三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传染病和儿童专科医院综合ICU床位占比、专科ICU床位占比和可转换ICU床位占比分别不低于4%、2%、4%;到2027年末,上述指标分别不低于4.5%、2.5%、4.5%。到2025年末,二级综合医院、传染病和儿童专科医院综合ICU床位占比、专科ICU床位占比和可转换ICU床位占比分别不低于2%、1%、2%;到2027年末,上述指标分别不低于2.4%、1.2%、2.4%。 (七)推进重症医学临床专科能力建设。落实《“十四五”国家临床专科能力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临床重点专科“百千万”工程,将重症医学作为临床专科能力建设优先支持方向,推广适宜医疗技术项目,积极引进先进治疗技术,丰富治疗手段,补齐重症医学专业技术短板。国家、省、市(县)层面分别支持一定数量重症医学相关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引导医疗机构将重症医学作为提升临床专科能力的重要支撑,在床位、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提升对呼吸、循环等重要系统功能监测和生命支持治疗能力。 (八)完善重症医学科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重症医学科国家-省-市(县)三级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以下简称质控)体系建设,力争到2025年末实现重症医学专业质控中心地市级“全覆盖”。不断完善质控指标体系,研究制定重症医学专业关键技术和重点病种质控指标或质量监测项,将重症医学专业相关质控指标纳入三级医院评审、临床专科能力评估等工作,有效引导医疗机构提升重症医学科医疗质量管理水平。 (九)完善重症医学科服务模式。在夯实重症医学基础上,强化易发生或转进为重症疾病的预防、早期预警与识别,关注早期康复、改善疾病预后。鼓励重症医学科创新多学科诊疗模式,吸纳感染、中医、康复、药学、营养等团队参与,建立多学科联合诊疗和查房制度。加快推进“互联网+”、远程医疗等信息化服务模式,利用信息化手段引导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开展社工和志愿者服务,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有效扩充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十)加强重症医学专业医师培养。加强高等医学院校重症医学专业教育,在临床医学专业本科教育中加强重症医学相关知识与能力的培养。合理确定重症医学研究生招生规模,加强重症医学研究生课程建设,提升临床诊疗和科研能力。落实以需定招,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强化临床诊疗能力培养。 (十一)提升重症医学专业医师配备比例。强化重症医学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医疗机构要按标准配备重症医学专业医师。鼓励医疗机构充分考虑重症医学科工作特点和技术劳务价值,向重症医学医务人员适度倾斜,建立稳定的医师队伍。 (十二)加强重症医学专业培训。建立重症医学专业轮训制度。三级综合医院重症医学科以外各专科监护病房医师,应当在重症医学科进行至少半年连续性、系统性轮转培训及考核,能够掌握重症医学治疗理念,熟练使用呼吸机、持续肾脏替代治疗(CRRT)等开展重要器官功能支持,鼓励开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发挥中医药在重症救治的作用,使一批其他专科医师具备重症医学临床技术能力,成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储备。 (十三)加强重症护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十四五”护理事业发展规划,将重症监护专业护士作为紧缺急需人才,进一步推动重症监护专业护士扩容。建立健全基于护理岗位的绩效考核、奖励评优等机制,给予重症监护专业护士等临床一线护理岗位适度倾斜。逐步建立主要体现岗位职责的薪酬体系,实行以岗定责、以岗定薪、责薪相适、考核兑现。加大重症监护专业护士培养和培训力度,到2025年末,各地重症监护专业护士参加专项培训比例不低于90%;到2027年末,基本实现专项培训“全覆盖”。 五、不断推进重症医学医疗服务领域改革(十四)合理调整重症医学医疗服务价格。将重症医学医疗服务价格纳入动态调整机制中统筹考虑,符合启动条件的,将技术难度大、风险程度高、资源消耗多等体现重症医学技术劳务特点和价值的医疗服务项目优先纳入调价范围,合理制定调整价格。做好价格调整、医保支付和医疗控费等政策衔接,保证患者基本医疗费用负担总体不增加。 (十五)增强重症医学专业吸引力。健全以医疗质量、效率和患者满意度等为核心的内部分配机制,体现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价值,做到优绩优酬、同工同酬,合理保障重症医学科医务人员薪酬待遇。充分考虑重症医学科工作特点和技术劳务价值,在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等工作中,向重症医学科医务人员适度倾斜。为重症医学科医务人员提供良好的学习、工作条件,缓解医务人员压力,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六、组织实施(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健康中国建设、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等重点工作统筹推进。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沟通协调,根据区域重症医学医疗资源现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重症医学科建设情况纳入医院等级评审要求,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取得实效。 (十七)加强部门协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区域重症医学医疗资源,指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加强重症医学科建设,提升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落实重症医学科发展的各项支持政策。教育部门要加强重症医学科专业医学生培养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公立医院人事薪酬制度改革,落实向重症医学科倾斜的有关政策。 (十八)加强督促指导。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重症医学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工作加强指导,按照主要指标定期进行调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展、通报结果,挖掘典型、总结经验。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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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等4项食养指南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等4项食养指南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疾控中心、食品评估中心,有关医院、学会、协会: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国民营养计划(2017—2030年)》,发展传统食养服务,预防和控制我国人群慢性病发生发展,我委组织编制了《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成人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儿童青少年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成人慢性肾脏病食养指南(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使用并做好科普宣传。食养指南旨在发挥现代营养学和传统食养中西医联合的优势,将食药物质、新食品原料融入合理膳食,针对不同季节、不同地区、不同人群提供食谱套餐示例和营养健康建议,提升膳食指导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工作中鼓励各级卫生工作者(包括营养指导人员)结合工作需要和患者实际,参考指南指导应用,辅助预防和改善慢性病。鼓励居民参考指南推荐内容,结合自身情况,合理搭配日常膳食,养成良好饮食习惯。附件:1.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2.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3.成人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4.成人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5.儿童青少年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6.儿童青少年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7.成人慢性肾脏病食养指南(2024年版)8.成人慢性肾脏病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4年2月7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附件1: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 附件2: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高尿酸血症与痛风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 附件3: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 附件4: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 附件5: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儿童青少年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 附件6: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儿童青少年肥胖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 附件7: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慢性肾脏病食养指南(2024年版)” 附件8: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为“成人慢性肾脏病食养指南(2024年版)问答”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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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通知(附解读)
关于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发〔2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健康工作方针提出的“以基层为重点”的要求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持续提升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决定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现将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同时,鉴于社区医院建设已经全面推开,2019年印发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社区医院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基层函〔2019〕210号)失效。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 国家疾控局综合司2023年12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持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要求,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布局,补短板、强弱项,持续提升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坚持中西医并重,强化医防融合服务,建设优质高效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不断就近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到2025年,服务人口超过1万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遍达到能力标准,全国达到推荐标准的机构达到2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30%、20%和10%以上;服务人口不足1万人或机构人员少于10人的,对照标准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全国每年新增社区医院500个以上,力争到2025年全国累计建成社区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比例达到30%以上。 二、重点行动任务 (一)规范开展能力提升和社区医院建设。2023年,全国达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的机构比例达到7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85%、60%和40%以上。对2021年前达到能力标准的机构开展“回头看”,确保达到新版标准要求。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医院建设,可更多地授权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社区医院评价,严格把握标准,规范复核和评价流程,确保公平公正、结果客观真实。鼓励以省为单位规范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标牌,向群众展现服务能力水平,增强基层机构荣誉感和责任感。 (二)重点支持建设一批中心卫生院。根据乡村形态发展变化,考虑人口分布、区域位置、交通条件、就医流向等因素,在东部中部地区人口超过30万、西部地区人口超过20万的县(市)中,在县城之外选建1-2个已达到推荐标准、床位原则上不低于50张或者达到县医院床位数的1/10、具有一定辐射和带动能力的中心卫生院,重点加强基础设施、人才队伍、急诊急救、临床专科、特色科室、设备配备、住院床位等建设,有条件的达到二级医院水平。 (三)提升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按照“省级统筹、市级指导、县级主责”原则,对照《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开展村卫生室服务能力评价,强化和拓展符合功能定位的医疗服务。加快公有产权村卫生室建设,逐步将符合条件的公办村卫生室转为乡镇卫生院延伸举办的村级医疗服务点。积极通过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村卫生室医保结算。以省为单位,2023年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20%以上,至2025年达到40%以上。2023年,实现人财物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1/3以上,到2025年力争达到50%以上。 (四)加强基层卫生人员配备和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居民需要和社区医院建设情况,配齐全科、内科、外科、妇科、儿科、口腔、中医、护理、药学、检验、影像、康复、精神卫生防治、心理健康、公共卫生等各类适宜人才。稳步扩大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培养规模,用好和争取编制资源,适应居民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落实“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政策,适当提高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面向基层加强住院医师、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加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中医、护理、药学、医技、康复等医务人员培训。有计划选派基层骨干人员赴上级医院进修,进修期间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水平。 (五)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十四五”行动计划,加快推进中医馆建设,加强中医医师配备。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条件,参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中医馆服务能力提升建设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 村卫生室中医阁建设标准》,创造条件对15%的中医馆完成服务内涵建设,1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设置“中医阁”。依托县域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中心,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到2025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全部设置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能够规范开展10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100%社区卫生服务站、80%以上村卫生室能够规范开展6项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补齐医疗应急和传染病应对及儿科等短板。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和转诊转运能力,与当地紧急医学救援体系建设统筹衔接,原则上每个机构至少配备1辆救护车,建设紧急医学救援站点。对于在城市主城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根据城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情况统筹配备救护车,满足急救转运需要。达到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化的发热诊室(传染病诊室),设置可转换的应急物理隔离区和隔离病房(观察室),配齐配足应急物资并动态更新。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较强的乡镇卫生院应率先设置发热门诊(传染病门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符合规范化要求的公共卫生或预防保健科室,公共卫生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的比例不低于25%,至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要加强全员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能力培训,掌握季节性传染病预防、治疗基本知识技能,在全科医师队伍中普及儿科诊疗知识,尤其是季节性传染病救治内容,有效发挥分级分层分流救治的作用。 (七)加快基层信息化建设。加快统筹建设县域卫生健康综合信息平台,推进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和预防接种等公共卫生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以省为单位,2023年建成率达到40%以上,2025年达到80%以上。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标准与规范要求,提档升级信息化基础设施和设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明确1名经县级及以上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用信息化提升法定报告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报送质量,到2025年基本实现在医生工作站自动生成信息并按程序报告。加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完善基层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实现与上级医院的远程会诊、诊断和培训,推动基层检查、上级诊断、结果互认。以省为单位,2023年远程医疗服务覆盖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25年基本实现全覆盖,并推进向村级延伸覆盖。 (八)改善群众就医体验。规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标识,提高视觉形象辨识度,绿化美化环境。规范统一人员着装,做到言语和善、举止文明、态度热情。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布局,探索合理设置全科诊疗(慢病管理)、专科服务、预防保健(妇幼保健)、中医药服务、医学康复等相对集中的服务区,提高服务综合性和连贯性。推行“一人一诊室”,保护患者隐私。优化就诊流程,实行预约诊疗,减少服务对象候诊时间,改进挂号、缴费、打印报告等点位布置,减少人员动线交叉流动。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缺药登记配送服务,改善药事服务水平。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饮食、运动建议,推广非药物治疗方法。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保留一定的人工服务,改造无障碍通道,提供轮椅、担架等便民设施。 (九)加强行风建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每年开展一次自查自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指导,三年内实现省级对地市、地市对县区、县区对机构全覆盖。对违反九项准则的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其所在机构不能参加当年申报达到服务能力基本或者推荐标准的复核。深入开展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要求,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明确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医保管理工作,每年及时开展医保基金有关制度和政策培训及基金使用情况自查,严格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2023年,结合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重点配合打击“假病人”“假病情”“假票据”等欺诈骗保情况。各地要将行风建设和医保基金使用内部管理作为复核评价重要指标。 (十)守牢安全底线。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全员培训,重点包括《安全生产法》《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月”活动,对消防安全、房屋安全、网络安全、生物安全、危化品安全等方面风险隐患开展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防涉医违法犯罪,坚决避免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和造成人员伤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上年度医疗质量安全、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情况开展一次分析评价,按照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每年召开一次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确定预算和资金投入,满足设施设备配置和更新需要,加强安全生产人防、技防、物防。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县包乡、乡包村帮扶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完成任务目标。鼓励各地在“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基础上,探索开展体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特点的等级(星级)评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11月底前将年度工作总结、达到推荐标准机构名单、新建成社区医院名单等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 (二)加强工作统筹。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城市医疗集团建设、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衔接,做到相向而行,相互促进。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乡村振兴、城乡社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发展等国家重点工作统筹衔接,整合资源,形成合力。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为开展三年行动持续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发掘、树立和宣传先进人物和机构典型,鼓励对表现突出的先进人物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和展现工作进展、成效,打造基层优质服务品牌,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影响力和认可度。 解读“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解读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制定《“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并印发通知。现对《行动方案》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行动方案》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网底,在就近满足群众看病就医需求和维护群众身体健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形势下,为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尤其是医疗服务能力,2018年以来,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国家中医药局先后启动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先后制定印发了《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和《社区医院基本标准》等4项标准,为各地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提供了参考。活动开展以来,各地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加大投入,指导和支持基层机构对照标准补短板、强弱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截至2022年底,全国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比例达到68%,累计建成社区医院超过3800个,群众看病就医环境明显改善,两项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和成效,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可。2024年是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各项要求承上启下之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以基层为重点,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决定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利用三年时间进一步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在基层就医的获得感和感受度。 二、实施“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和社区医院建设三年行动的目标是什么? 《行动方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十四五”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要求,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均衡布局。到2025年,服务人口超过1万人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普遍达到能力标准,全国达到推荐标准的机构比例达到20%以上,其中东、中、西部省份分别达到30%、20%和10%以上。全国每年新增社区医院500个以上。以省为单位,2025年达到服务能力标准的村卫生室比例达到40%以上。到2025年,包括个体举办在内的村卫生室实现乡村一体化管理比例在50%以上。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三、《行动方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方面提出哪些任务要求?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文件精神,《行动方案》从机构建设层面提出如下具体任务要求:一是指导各地规范开展“优质服务基层行”活动,对照《乡镇卫生院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能力;二是指导各地主要依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医院建设,对照《社区医院基本标准》,提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医疗服务能力,并保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公益属性不变;三是重点支持建设一批能力较强、服务人口较多、距离县城较远、具有一定辐射和带动作用的中心卫生院,有条件的达到二级医院水平;四是根据《村卫生室服务能力标准(2022版)》,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强化和拓展符合功能定位的医疗服务,积极通过乡村一体化管理实现村卫生室医保结算。 四、《行动方案》在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医疗应急和儿科建设方面提出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提升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深入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十四五”行动计划,加快推进中医馆建设,加强中医医师配备,改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条件。二是补齐医疗应急和传染病应对及儿科等短板,提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和转诊转运能力,指导达到能力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标准化的发热诊室(传染病诊室);在全科医师队伍中普及儿科诊疗知识,尤其是季节性传染病救治内容,有效发挥分级分层分流救治的作用。 五、《行动方案》在加强基层卫生人员配备和培训方面有什么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辖区居民服务需要和社区医院建设情况,配齐全科、内科、外科、妇科、儿科、口腔、中医、护理、药学、检验、影像、康复、精神卫生防治、心理健康、公共卫生等各类适宜人才。面向基层加强住院医师、全科专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加强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中医、护理、药学、医技、康复等医务人员培训,有计划选派基层骨干人员赴上级医院进修学习。 六、《行动方案》对基层信息化建设提出哪些具体举措? 《行动方案》从加快统筹建设县域卫生健康综合信息平台、加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向居民个人开放、建设完善基层远程医疗服务网络等方面,加强基层信息化建设。要求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明确1名经县级及以上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提出用信息化提升法定报告传染病和食源性疾病报送质量,到2025年基本实现在医生工作站自动生成信息并按程序报告。 七、《行动方案》对改善群众就医体验提出哪些具体举措? 《行动方案》提出要规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标识,提高机构视觉形象辨识度,绿化美化机构环境。规范统一医务人员着装,做到言语和善、举止文明、态度热情。完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功能布局,探索合理设置全科诊疗(慢病管理)、专科服务、预防保健(妇幼保健)、中医药服务、医学康复等相对集中的服务区,提高服务的综合性和连贯性。推行“一人一诊室”,保护患者隐私。优化就诊流程,实行预约诊疗,减少服务对象候诊时间,改进挂号、缴费、打印报告等点位布置,减少人员动线交叉流动。提供慢性病长期处方服务和缺药登记配送服务,改善药事服务水平。为慢性病患者提供饮食、运动建议,推广非药物治疗方法。设置老年人优先服务窗口,保留一定的人工服务,改造无障碍通道,提供轮椅、担架等便民设施。 八、《行动方案》在行风建设方面提出哪些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每年开展一次自查自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基层机构开展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指导,实现省级对地市、地市对县区、县区对机构三年全覆盖。对违反九项准则的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其所在机构不能参加当年申报达到服务能力基本或者推荐标准的复核。深入开展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落实《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要求,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明确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医保管理工作,每年及时开展医保基金有关制度和政策培训及基金使用情况自查,严格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 九、《行动方案》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哪些要求? 《行动方案》提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的全员培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月”活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上年度医疗质量安全、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情况开展一次分析评价,按照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领导班子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年度重点工作,确定预算和资金投入,满足设施设备配置和更新需要,加强机构安全生产人防、技防、物防工作。 十、如何落实好《行动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强调各地要对照三年行动目标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项目和政策支持力度。二是加强工作统筹。强调各地要将开展三年行动工作与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城市医疗集团建设、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等工作统筹衔接;与乡村振兴、城乡社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发展等国家重点工作统筹衔接。三是加强宣传引导,为开展三年行动持续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发掘、树立和宣传先进人物和机构典型,调动和激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内生动力。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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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文书行为,提高医疗文书质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二、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 对于国家或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没有统一制式规定的医疗文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文书种类制定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统一文书格式,明确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在机构层面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医疗文书填写内容应当具体、真实、合理、清楚、规范,符合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并有相应的诊断治疗依据。 三、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相关医疗文书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盖章。 四、加强医疗文书核查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文书核查管理机制,对本机构出具的医疗文书定期进行统计核查,及时纠正越权开具、超常规开具等不规范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回收销毁相关医疗文书,防止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流出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文书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文书开具全流程追踪和管理。 五、压实医疗文书开具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开具医疗文书及用章人员均对医疗文书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违反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授权等处理;对其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4年1月9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解读《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解读 一、起草背景 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在社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涉及工作、生活、学习等各个方面,但除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以外,国家对其余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尚无统一管理规定或要求,不利于医疗文书的规范开具和使用。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文书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开具医疗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就医疗机构内部加强医疗文书管理工作提出了统一要求。一是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医疗文书目录,明确医疗文书开具人员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落实证章分离要求。二是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要求医疗机构统一本机构医疗文书格式,明确医疗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三是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要求医疗机构从各个环节加强对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管理。四是加强医疗文书核查管理。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回溯核查机制,加强医疗文书结果质量管理。五是压实医疗文书开具责任。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文书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保障医疗文书质量。 三、工作要求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文书管理的主体,要认真理解《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立即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相关管理要求,将尚未进行统一管理的各类医疗文书尽快纳入管理范畴,消除管理空白点和漏洞。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健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做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024-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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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统一规定!5月1日起施行
我国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近日公布,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首次对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统一规定。 民政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我国有近90万家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当前,我国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此次出台的办法首次对社会团体名称作出规范表述,有利于形成社会组织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办法明确,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办法还对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此外,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一起来看文件原文: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着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着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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